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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诉前阶段主要有追诉、监督、审查三项职能,具有“承上启下”“把关调控”等及其重要的作用。作为诉前中枢机关,检察机关主导诉前阶段本是应有之义,但实践中诉前主导作用发挥有限。针对这样一些问题,结合实践,其中一项措施就是,应当扩充不起诉的适合使用的范围并完善其程序机制。 1.侦查引导功能有待深入发挥。受长期以来的侦查中心主义影响,检察机关倾向于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形式审查,而对侦查机关办案的监督及引导力度不足,正如相关学者所述,“在我国语境下,侦查权缺失司法控制,对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关系,仅仅依靠制约不行,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权的监督显得十分迫切和重要”。 2.不起诉裁量权适用有待深化。审查起诉阶段是承接侦查与审判的中间环节,具有“承上启下”“把关调控”等及其重要的作用。2008年至2015年全国法院判处“轻缓刑”人数及比例逐年上升,今年已经接近50%。可见,我国检察机关起诉至法院的刑事案件,实际上有相当比例都被判处“轻缓刑”,尤其是一些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处附加刑的罪犯。而检察机关对部分判处“轻缓刑”的罪犯,若能提前过滤在诉前阶段,或可达到“减少嫌疑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双赢局面。不起诉裁量权未得到充分运用成为诉前过滤不足的主要原因。 1.拓宽附条件不起诉的适合使用的范围。当前附条件不起诉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特定类型的犯罪案件,严格限定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限缩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合使用的范围。实际上,附条件不起诉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更为契合,不起诉考验期的设置,能够检验嫌疑人的认罪悔罪是否足够真诚,有很大成效避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沦为“有经验的”嫌疑人逃避刑罚的“避风港”。而且,附条件不起诉指向的教育、改造功能不会因未成年人或成年人有所差别,也不因案件类型不同而有所差别,故不应受到过多的限制。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被酌定不起诉制度部分覆盖。后者的适用条件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实践中,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嫌疑人可能因为自首、立功等情节而被归入“可以免除刑罚”的酌定不起诉中,由此形成了从附条件不起诉到酌定不起诉的“跳跃”,因此导致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率大幅度的降低。综上,应当适当拓展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2.改善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机制。为避免监督考察期限影响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率,可优先考虑将该项监督的权力从承办案件的员额检察官转移至检察机关的特定部门或相关行政机关、社区组织。在此基础上,构建“严进宽出”的考察模式,即适当缩短考察期限以缓解程序负担,同时也加强不起诉前的评价机制建设,保证适格的嫌疑人进入该程序。 3.科学设定程序限制。程序制约是保证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走上正轨的必要措施。当前,检察机关办案方式的司法化改造成为了理论热点,对于理论界的诉求,我们应当立足检察实践,不应机械地追求全盘化的司法化改造,而应就案件的终局性处理决定、重大且有争议的程序决定、容易滋生腐败的领域进行完善。现阶段应着重就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过程、不起诉决策过程进行司法化改造,具体可采取以下几项措施:一是设置办案中心,让认罪认罚从宽协商、不起诉决定及评价在“阳光下进行”。在办案中心设置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除检察官与嫌疑犯及其辩护律师到场外,还可邀请本院纪检组成员、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被害人参与监督,同时要求有专门的辅助人员记录全过程,并随案存档;二是制定并公开认罪认罚从宽不起诉条件及程序标准,减少检察人员、辩护人的“寻租空间”;三是创设不起诉案件法律援助全覆盖机制。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在实施值班律师帮助制度,对于作出不起诉决定等终结诉讼程序处理的,更应强调律师的“有效辩护”,因此应当加强法律援助,更好地维护嫌疑犯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检察院 (100726)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 (查号台) 010-12309(检察服务热线) 为了获得更好的使用,建议使用谷歌浏览器(chrome)、360浏览器、IE11浏览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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